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打架的法律問題

錢躍君2003年2月15日

隨著中國在德留學生的增加,一些國內的不良習氣也被帶到德國,比如動輒打架的問題。錢躍君有感於此,跟大家談談打架的法律後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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打架在德國有嚴重的法律後果。圖片來源: AP

從飛揚杯球賽說起

協助組織了這麼多年的飛揚杯足球賽,只是想讓大夥高高興興玩一番,沒想到足球場上年年烽火,處處硝煙,我成了消防隊員。前年發生了一起、去年發生了兩起滿場混打事件,今年又發生了全場追打情景。我就在想,打架是絕對的犯罪行為,當你把一拳伸到別人臉上的時候,這就已經構成了被檢察官提出公訴的理由,因此可能被外辦驅逐出境,後果不堪設想。之所以沒有走到這一步,並不是被打的學生不知道打人是犯罪行為,而是不瞭解具體的法律程序,以致被打後都不知道怎麼辦。其實,不用化一分錢就可以把打人者告得天昏地暗。

我之關注打人的法律問題,主要是考慮到這些年來德國極右暴力的出現。沒想到這十幾年來,我只是在電視裡聽到極右組織打外國人的報導,卻從來沒有親眼見到過一次,甚至都沒見到過一次德國人之間的打架。而我親眼目睹的恰恰相反,是中國人在打中國人。所以寫下此文,希望不是用在中國人打中國人上,而是用在留德學生怎樣對付可能發生的極右暴力。

根據憲法第一款:人的尊嚴神聖不可侵犯(Art.1 GG)。這裡的"尊嚴"包括精神上、物質上和肉體上。憲法第二款進一步明確寫到:每個人都有維護他生命和肉體不受損傷的權利(Art.2 Abs.2 GG)。也就是說,一個人不受到別人的污辱和肉體侵犯是憲法保障的權利。根據憲法的這一精神,在德國刑法(公法)和民法(私法)中都分別對暴力行為作了處理。

打人是犯罪行為 (Koeperverletzung)

德國刑法中明確寫到:如果誰損傷別人的身體或健康,將被判處最高五年的徒刑,或者罰款:

Wer eine Person koeperlich misshandelt oder an der Gesundheit beschaedigt, wird mit Frei-heitsstrafe bis zu fuenf Jahren oder mit Geld-strafe bestraft (§223 StGB).

到什麼程度就已經構成了刑法意義上的"損傷別人的身體"?根本不用到把人打傷的程度。根據判例,朝別人臉上打一拳就已經構成犯罪(判例Duesseldorf NJW 94,1232),打了別人一記耳光也已經構成犯罪(判例Bay NJW 91,2031)。甚至根據聯邦法院判例,這種對別人身體的損傷都沒有一定到別人疼痛的程度。例如有個學生因為老師沒讓他過中學畢業,氣得經常在三更半夜到老師家門口亂叫,結果被判刑,因為他故意影響了別人的身體。還有人半夜通過電話來擾亂睡覺,如果你因此而經常夜裡神經緊張的話,則該打電話擾亂的人也將以損傷他人健康罪而被起訴。

使用凶器打人(gefaerliche Koeperverletzung)

以上條款還只是指空著手打人或赤著腳踢人。如果是穿著鞋在踢人,甚至拿著凶器在打人,則還要罪加一等。

根據刑法§223a StGB,如果誰使用武器,尤其用刀或其它危險器具,或用險惡的突然襲擊,或有多人一起圍攻,或威脅對方生命的行為,則要判三個月至五年的徒刑。即與赤手空拳地打人情況相比,如果誰使用武器打人,則只有判刑,沒有罰款。

一、凶器:根據聯邦法院判例,上述的"武器"和"刀"只是一個例子,最關鍵的是使用"危險的器具"。什麼器具才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"危險器具"?根據現有的判例,例如用尖的東西刺對方眼睛,或用胡椒粉灑向對方的眼睛(判例LM Nr.7),用鹽酸灑對方的臉。穿著鞋子踢對方的下身(判例Neustadt JR 58,228),或踢對方的臉(判例Braun-schweig NdsRpfl 60,233),或踢對方的臀部(判例Duesseld.NJW 89,920),或踢對方的脛骨(判例Stuttg.NJW 92,850)。如果把對方向牆上或爐子上撞,則牆和爐子等還不能屬於"凶器"(聯邦法院判例)。

二、突然襲擊:在對方毫無防備的情況下突然襲擊,如伏擊等,使對方難以自衛(判例NStZ 92,490)。

三、群打:兩個人以上打一個人。則無論每個參與者是否真的打到了對方,即在判刑上對不同程度的參與者可能有不同的輕重,但都屬於參加群打而作犯罪論(判例Duesseld.NJW 89,2003)。

四、危害生命:無論是否真的造成了對方的生命危險,只要有這樣危害對方生命的舉動就符合這條款(判例BGHSt 2,160,163)。如卡對方的脖子(判例StV 93,26 mwN),把捆綁對方且長時間不給對方喝水(判例NStE 17),用摩托車衝撞對方(判例MDR 57, 652),把對方的頭用勁向牆上撞,將對方推到冰冷的水裡,在對方逃跑時踢對方的腳。包括患有愛滋病的人與對方性生活(判例BGHSt 36,262)。

打成部分殘疾(schwere Koeperverletzung)

根據刑法§224 StGB,如果將對方身體上的一個重要部位打殘疾,損傷了對方的眼睛、耳朵或嘴,或使對方癱瘓、精神失常等,則將判除一年至五年的徒刑。根據刑法§225 Abs.2 StGB,如果是有意要將人打成殘廢的,則將判處二年至十年的徒刑。

這裡所謂的身體重要部位(wichtiges Glied des Koepers),過去在法學界普遍認為應當超出醫學意義上的人體重要部位,即不僅手臂、腿、手指、腳趾等都屬於"重要部位",而且所有在身體上有獨立作用的部位都是"重要部位",如內髒,鼻子,耳朵外圈等。這方面分得很具體,例如對手指來說,根據現有判例,只有母指和右手的食指才算"重要部位"。換句話說,如果你打殘了對方的母指或食指,就已構成了刑法意義上把別人打成殘疾的罪行,而打殘另幾個手指罪行就相應輕點(當然也是犯罪)。

如果是參與了一場群架(Schlaeerei),根據刑法§227 StGB,如果在這場群架中有誰被打成部分殘疾(見上),則即使該參與者自己並沒有直接打殘別人,也同樣要被判以最高三年的徒刑。

由此可見,在德國是很少有人敢輕易動手打人的。因為這樣不僅自己有可能被罰款甚至坐監獄,而且將在你的犯罪記錄上被記上一筆。於是所有與道德有關的大學專業,如法律、教育、醫學等,都不能讀了;所有公共職業,如在大學擔任教授或助教,擔任國家公務員等都不能擔任;如果是外國人,則根據外國人法§47 Abs.2 Nr.1 AuslG,如果誰被判刑,並且沒能得到保外,則通常情況下一概驅逐出境。

自衛(Notwehr)

如果別人打你,你是否可以還手?這就要看具體情況。根據刑法§32 StGB,如果是出於自衛(Notwehr)的情況,你的還手才不算犯法。所謂的自衛是指:為了避免或阻止對方對你或對第三者的非法進攻。

Notwehr ist die Verteidigung, die erforderlich ist, um einen gegenwaetigen rechtswid-rigen Angriff von sich oder einen anderen abzuwenden (§32 Abs.2 StGB).

一、自衛的目的僅僅是為了立即阻止別人打你或打第三者(BGHSt 27, 336)。也就是說,不僅對方打了你,而且目前還有可能繼續打你,這時你就可以打對方,以"阻止"對方進一步打你。如果對方打了你後已經被人拉開,或對方見勢不妙就自己停止甚至逃跑了,這時你就不能再追打對方。如果打,則你也在犯罪。記得前陣子新聞界在炒外長費舍爾在七十年代與警察打架的事。費舍爾在議會發言中沒有否定自己當年與警察打架的事。但他明確表示,他從來沒有在已經倒地的警察身上再去踢警察。這點在法律上就非常聰敏,因為打架本身很難說明誰在犯罪,很可能是警察先打他(警察也常犯罪)、他出於自衛而還手打警察。但如果警察已經倒地,表示已經失去了打他的可能性,這時無論警察此前是否打過他,他再打警察就不再滿足上述的自衛的前提,就構成了犯罪。有的讀者可能會說:他打了我,我還能不報這一拳之仇?這話可以換一種形式說:如果別人偷了你的東西,你是否因此也一定可以去偷別人的東西來報復?怎樣報這一拳之仇,在法制國家中只能通過法律途徑(見後),而且有足夠的"報仇"空間。

二、自衛分兩種:防衛(Schutzwehr,即別人打你只是用手擋開或躲開),反擊(Trutzwehr,即反過去打別人)。在反擊中,只要是出於阻止對方的目的,即使有點過份也是容許的(判例NJW 80,2263)。而且在反擊中經常帶有很大的火氣和報復心理,只要這樣的報復目的沒有過份地超過自衛的目的也是容許的。當然,反擊程度也不能太過份(判例BGHSt 24, 356, 358),例如沒有到萬不得已,就不應當用槍(判例NStZ 89, 474)。從這意義上來說,你反擊的程度只是為了能阻止對方的進攻。什麼程度才能算是合適的,就要看當時對方進攻你的程度和你手頭所具有的反擊手段。如果對方只是推了你一下,你馬上就拿起一塊石頭砸過去,這就有點過份了。但如果對方是拿著棍子來打你,這時你拿起石頭砸對方、或拿起棍子"自衛",就算是"合適"的。如果對方是拿著鐵棍向你沖來,你即使拿起槍向對方射擊都是合法的,哪怕你持有這支槍還沒有得到過有關部門的許可(判例NJW 86, 2716)。

三、如果不是你自己、而是你的家屬或朋友受到別人侵害,你照樣可以"拔刀相助",只要是為了阻止對方進攻的目的。這時你的反擊也屬於合法"自衛"。

四、打完後可能對方傷得比你還要重,但還是對方犯法、你合法,因為在這問題上不存在"權衡原則",不能根據誰的傷勢輕重來定罪,而只問誰在主動進攻、誰在自衛。

(待續)

原載《德國導報》